【摘要】LDAR工作新增执法依据!本月起,强制执行!
近日,由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修改单。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次发布的三项标准修改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石油炼制、石油化学、合成树脂工业是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的重点行业,在2015年三项标准实施以来,石化行业VOCs排放量与设备管线泄漏率大幅降低,本次修改单修改针对以往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调整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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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31570-2015
GB 31570-2015 增加“烷基化废酸再生”将“酸性气回收装置” 修改为“酸性气回收装置和烷基化废酸再生”,增加氮氧化物排放限值为150 mg/m3(表4为100 mg/m3)将脚注d(表4为脚注c)修改为“酸性气回收装置生产硫酸和烷基化废酸再生时执行该限值”。
特别保护地区执行表4规定:
GB 31570-2015 5.4.3
一级好氧生物处理池(不含)前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废水集输、储存和处理设施(初期雨水池除外)应密闭,其他废水设施敞开液面上方100 mm处VOCs检测浓度大于等于100 μmol/mol的,也应密闭。密闭后废气应接入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3、表4的规定。
废气不得稀释排放
A 非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
B 对于工艺加热炉、催化剂再生烟气和酸性气体回收装置,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对于裂解炉等在烧焦工况时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换算成基准含氧量为12%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
C 对于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处理废气,向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内或在其后端补充空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不向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内补充空气的(燃烧器的助燃空气不属于补充空气的情形),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GB 31571-2015 5.2.4
(b)储罐呼吸阀和浮盘边缘呼吸阀操作压力低于设定的开启压力75%时,呼吸阀的泄漏检测值应低于2000 μmol/mol。
GB 31571-2015 5.3.3
(e)同一密封点以及循环冷却水系统连续三个检测周期无泄漏的,检测周期可延长且最多延长一倍。若在后续监测中该检测点位检测出现泄漏,则监测频次恢复按a和b规定执行。
(f)符合GB 37822相关规定的,以及设备与管线组件中的流体含挥发性有机物质量分数占比小于10%的液体,免于泄漏检测。
7.3 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判定
a)对于有组织排放和企业边界,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或污染物去除效率低于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b)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构成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c)对于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判定为违法行为,应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未开展LDAR工作的,未识别的密封点数超过台账密封点总数0.05%的,未按规定的频次、时间进行LDAR的;
2)现场随机抽查,在检测不超过100个密封点的情况下(其中有机气体和挥发性有机液体流经的设备与管线组件密封点的抽样比例总计不超过80%,5.3.3条a)项涉及的设备与管线组件类型的抽样比例总计不超过20%),发现1个未识别密封点或2个(不含)以上不在修复期内的密封点,出现可见泄漏现象或超过泄漏认定浓度的。
d) 对于循环冷却水系统的泄漏控制,未按规定的频次开展泄漏检测工作的;发生泄漏未按规定时间进行修复的,判定为违法行为,应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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